(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1991年7月10日发布)
第一条为贯彻国家对外开放政策,促进对外科技,文化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进出境印刷品,系指用机械或照相方法使用锌版、模型或底片,在纸张或常用的其他材料上翻印的内容相同的复制品,以及摄影底片、纸型、绘书、剪贴、手稿、手抄本、本复印件等。
音像制品系指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激光唱盘、电影胶片、幻灯片等、以及各种信息存储介质。
第三条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音像制品进出境、应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无禁止进出境内容的,按自用合理数量放行;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应予退运。
第四条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印刷品或音像制品,禁止进境:
(1)攻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污蔑国家现行政策;诽谤中国共产党和国家领导人;煽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颠覆破坏,制造民族分裂;鼓吹”两个中国”或”台湾独立”的。
(2)具体描写性行为或淫秽色情的。
(3)宣扬封建迷信或凶杀、暴力的。
(4)其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
第五条旅客携带宗教印刷品和宗教音像制品进境,以本人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禁止进境。禁止邮寄散发性宗教印刷品和宗教音像制品进境。
第六条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印刷品或音像制品,禁止出境:
(1)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
(2)涉及国家秘密的。
(3)出版物上印有”内部发行”,“国内发行”字样的。
(4)国家颁布的《文物出口鉴定参考标准》规定禁止出境的古旧书籍,以及其他具有文物价值的。
(5)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境的其他印刷品和音像制品。
第七条个人携带和邮寄禁止进出境的印刷品、音像制品,海关予以没收。
不如实向海关申报,不接受海关查验,或逃避海关监管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八条个人携带和邮寄进出境有本规定第四条第2项所列内容的印刷品,音像制品,海关除予没收外,视情节按以下规定处理:
(1)主动向海关申报的免予罚款。
(2)走私淫秽印刷品(如书册、书刊、扑克等)10册(副)以下,淫秽录音制品,幻灯片10盒(张)以下,或淫秽照片、书片50张以下的,处以人民币10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3)走私淫秽录像制品5盒以下的,处以人民币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走私淫秽印刷品或淫秽音像制品在本条第2项、第3项所列数量以上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人民币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第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八年六月十五日公布的《海关对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进出境管理规定》即予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