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1992年5月26日发布)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中国籍居民系指持有我公安部门统一签发的因私普通护照出入境的我国境内居民。
第三条中国籍居民自出境之日起,至本次进境之日止,在境外连续居留时间满一年以上(含一年)的,进境时携带的行李物品,在本规定所附《中国籍居民带进物品限量表》规定的物品、数量内,海关按规予以征税或者免税放行。
对超出《限量表》第四、五项免税量的物品,经海关核准,限一件征税放行。
第四条中国籍居民自出境之日起,至本次进境之日止,在境外连续居留时间不满一年的,进境时携带的《限量表》第一、二、三项限量内的物品,海关准予免税放行;携带的《限量表》第四、五项物品,每一公历年度内首次进境,准予任选其中一件征税放行。
对超出征税限量的物品,海关不准进境。旅客应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办理退运出境手续,逾期,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不满16周岁者,海关只放行其旅行需用物品。
第六条中国籍居民携带出境行李物品,除国家禁止进境和限制出境的物品外,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并予带出。
第七条中国籍居民不得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物品进出境。
第八条对持有因私普通护照或我国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有效通行证件前往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人员的出入境行李物品,海关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持有上述证件前往我邻国国境地区人员的出入境行李物品,海关只放行其旅行需用物品。
第九条本规定未列事项,按海关有关法规办理。
第十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