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个人携带邮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出境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1991年7月10日发布)
第一条为贯彻国家对外开放政策,促进对外科技,文化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进出境印刷品,系指用机械或照相方法使用锌版、模型或底片,在纸张或常用的其他材料上翻印的内容相同的复制品,以及摄影底片、纸型、绘书、剪贴、手稿、手抄本、本复印件等。
音像制品系指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激光唱盘、电影胶片、幻灯片等、以及各种信息存储介质。
第三条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音像制品进出境、应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无禁止进出境内容的,按自用合理数量放行;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应予退运。
第四条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印刷品或音像制品,禁止进境:
(1)攻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污蔑国家现行政策;诽谤中国共产党和国家领导人;煽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颠覆破坏,制造民族分裂;鼓吹”两个中国”或”台湾独立”的。
(2)具体描写性行为或淫秽色情的。
(3)宣扬封建迷信或凶杀、暴力的。
(4)其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
第五条旅客携带宗教印刷品和宗教音像制品进境,以本人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禁止进境。禁止邮寄散发性宗教印刷品和宗教音像制品进境。
第六条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印刷品或音像制品,禁止出境:
(1)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
(2)涉及国家秘密的。
(3)出版物上印有”内部发行”,“国内发行”字样的。
(4)国家颁布的《文物出口鉴定参考标准》规定禁止出境的古旧书籍,以及其他具有文物价值的。
(5)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境的其他印刷品和音像制品。
第七条个人携带和邮寄禁止进出境的印刷品、音像制品,海关予以没收。
不如实向海关申报,不接受海关查验,或逃避海关监管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八条个人携带和邮寄进出境有本规定第四条第2项所列内容的印刷品,音像制品,海关除予没收外,视情节按以下规定处理:
(1)主动向海关申报的免予罚款。
(2)走私淫秽印刷品(如书册、书刊、扑克等)10册(副)以下,淫秽录音制品,幻灯片10盒(张)以下,或淫秽照片、书片50张以下的,处以人民币10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3)走私淫秽录像制品5盒以下的,处以人民币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走私淫秽印刷品或淫秽音像制品在本条第2项、第3项所列数量以上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人民币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第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八年六月十五日公布的《海关对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进出境管理规定》即予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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